《全国青少年普法读本》(大学版)
问答题:
基础知识篇
1、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体说,说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保障体系,形成完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基本原则是:一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三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四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五是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
2、为什么要加强宪法实施与监督?如何加强宪法实施与监督?
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工作。但是,目前宪法实施还存在缺陷。比如保证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知法犯甚至徇私枉法;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缺陷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
如何加强宪法实施与监督?一是在完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监督制度,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二是要强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的解释功能,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和操作性;三是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四是要加强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设立国家宪法日、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等,推动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意识。
3、你如何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的朝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这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被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国家层面),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社会层面),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个人层面)”。这12个词、24个字、三个层面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简洁的表述。但其本质体现为三个关键词。一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是对价值观性质的限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立足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价值观,以消灭剥削、实现社会公正、共同富裕和人的全面发展等社会主义的目标为价值取向。二是“价值观”。价值观是人们判断事物有无价值及其价值大小的根本观点和评价标准,对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正确的价值观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保持正确前进方向的保障。三是“核心”。当今社会,价值观念多元化趋势愈发明显,培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要消灭其他价值观念,而是要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生活中居于统治和引导地位,让它引导社会上各种价值观念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路径包括:一方面,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另一方面,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到经济发展实践和社会治理中。
4、为什么推行重大改革应当于法有据?
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指出: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是改革法治化的重要标志。重大改革于法有治,指出了“改革”与“法治”的辩证统一关系。改革是创新,是对现有工作格局和体制机制的突破。而法律具有稳定性、长期性,二者有矛盾的一面。但两者也有统一性。改革不能因为与现行法律矛盾就不推进了。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包括同学在内的每个中国人都牵涉其中,这次改革将对中国未来发展进程以及每一个中国人的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整个改革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也就是要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要处理好改革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做到重大改期于法有据,要让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立法和改革相衔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律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5、如何认识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
答: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人民意志的反映,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方式。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先导和指引,是立法的依据和司法的重要指引导,国家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定型化。党的政策成为法律后,实施法律就是贯彻党的意志,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社会主义法律和党的政策虽然关联紧密、相辅相成,但是它们毕竟是两种社会规范,各有自己的特点和作用,二者不能相互代替。
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优势。党的政策具有针对性、灵活性、探索性、指导性等特点,在解决改革发展中的新问题、人民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法律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反复适用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在规范公民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权力与责任、调整相对稳定的重大社会关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6、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如何进行职责分工的?
答:我国的司法机关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组成。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侦察、提起起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7、建立以宣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公、检、法三机关提出了怎样的要求?答: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强化庭审中心意识,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讼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证据排除规则。这就要求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夯实案件审判的质量根基;审判机关必须更加重视庭审,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作用。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我们国家是非常必要的。首先,从侦查环节开展,就按照经得起法庭审判、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标准,全面、规范收集、固定各种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能够防止有罪者者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从而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诉讼目的。其次,让办案人员切实树立起责任意识、职责意识,让诉讼参与的各方和社会公众尊重、支持法院依法审判,能够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避免罪及无辜。第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可以有效促进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规范办案,不断提升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第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程序的质量和效率,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8、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和申请程序是什么?
答:法律援助是指由法律机构组织援助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并不是所有人、所有案件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有法定的范围和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其他案件中,针对以下事项,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付给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除了法律援助的法定范围,法律援助还有特定的申请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申请人应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人应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为其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 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经济困难证明和案件材料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9、实现“中国梦”的路径是什么?
答:什么是“中国梦”?习近平总书记说:“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是中华民族近代最伟大的中国梦。因为这个梦想凝聚和寄托了几代人的夙愿,体现了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是每一个中华儿女的共同期盼。历史告诉我们,我们每一个人的前途命运都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密切关联。国家好,民族好,大家才会好。”
实现“中国梦”的路径:
实现中国梦,必须走中国道路,也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中国道路是中国共产党从中国基本国情出发,带领全国人民探索出来的经受了历史和实践考验的正确道路,这是一条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为根本任务的道路,它既重视经济建设,也重视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名大学生,我们应当深刻理解中国道路的内涵,沿着正确的方向为实现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实现中国梦,必须弘扬中国精神,也就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民族精神是全民族的脊梁,同学们一定要继承发扬热爱祖国、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时代精神是民族进步的灵魂,同学们一定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只有这样历史车轮才能滚滚向前。
实现中国梦,必须凝聚中国力量,也就是促进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需要全体中国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携手并肩、团结奋斗,中华民族才能焕发出巨大的力量,民族复兴的梦想才能最终实现。
二、校园生活篇
1、人格尊严被侵犯是否要求精神赔偿?
答: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其他人尊重。人格尊严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在学理上属于一般人格权。所谓一般的人格,是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对应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规定具体人格的内容,解释具体人格的含义,创造新的人格权;还有特别重要的,就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即当某些人格尊严应当保护,但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还不能将其包括在内的时候,就应当依据一般人格尊严,认定为侵权行为,并予以制裁。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对于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的还可以主张精神赔偿。对于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行为,还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商场或者超市等场所,为了保护商品安全,防止财物失窃,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置录像设备或报警设备,对确凿无疑的偷窃者可以劝阻或者报警,但无权对消费者采取搜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于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财产权被侵害应如何要求赔偿?
答:所谓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财产权主要包括两大类,即物权和债权。其中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关系,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以满足自己利益需要。常见的债权产生方式有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基于侵权产生的债等等。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说的财产权主要是指财产的所有权,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的,应当给予补偿。《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中,除了确立了各种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制度以外,还对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行为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侵犯财产罪,对故意非法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包含抢劫罪、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多个罪名。此外,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有法律规定侵犯公民财产的情形,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
此外,学校对校内学生宿舍的安全也具有一定的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宿舍门窗未能关好,导致学生的部分贵重物品丢失,学校应该承担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3、学生在校内遭受伤害,学校在哪些情况下应承担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4、如何保护个人信息?
答: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隐私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得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学校在招生、教学以及日常管理过程中会获得大量的学生个人以及学生家长的信息,学校对此有义务进行妥善保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的不当泄露。一旦因学校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个人信息泄露的话,学生有权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情节严重者,学校直接依法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大学生在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中也要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涉及填写个人信息的场合要格外谨慎,以免被不法者利用。
5、网购在什么情况下可退货?
答: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赋予了消费者“网购后悔权”。即“经营者采用网格、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也就是说,消费者通过网格、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购物,消费者无法直观地判断商品的品质、质量,而只能依据经销商提供的商品信息如图片、文字说明等去判断,所以必然会带来判断有一些误差,因此通过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加以弥补。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网购商品都可以无理由退货了。首先,新《消法》对无理由退货设定了时间范围,即“自收到商品之日七日内退货”。超过七日,消费者则不再享有要求经营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其次,新《消法》排除了一些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情况,包括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另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通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要与消费者一对一地约定,而不能单方面拒绝七天内无理由退货。
此外,为了保证经营者权利,新《消法》同时对退货设定了“消费者退货应当完好”的条件。但是这里所说的“商品应当完好”是指不会影响二次销售。只要包装不与该产品的价值贬损有直接的联系,那么包装损坏就不能作为拒绝退货的理由。
6、学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需满足什么条件才有约束力?
答:高等学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一定要与国家教育部相关制度法规相一致,不矛盾,符合法律法规,才有约束力。高等学校属于法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院校是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因此,受教育者对高等院校不予授予学位行为不报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将授予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学士的条件规定为: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⑴较好的掌握本门学科的茂盛理、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⑵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那么,我校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规定为学生申请本科学位的必备条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的职责。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学位授予条件的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授予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所以,我校规定“通过全中大学外语四级考试”赋予本科学士学位授予标准是对的。
7、租赁房屋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转让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房屋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建筑都不允许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后,房屋租赁当事人还要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此外对于房屋的转租,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转租房屋的话,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而且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将房屋转租的话,该转租行为无效,而出租人有权就此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也就是说,承租人(二房东)将其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其转租合同无效。
三、劳动就业篇
1、实习生是劳动者吗?
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教财[2007]7号)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要,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第二十六条规定:“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金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在校外实习,不视为就业,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与单位之间也不能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来调整,因而实习生也就不享有上述法律、法规中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校生在校内勤工助学,每小时酬金不低于8元人民币。在校生在外实习或者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期间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尽量与用人单位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是签订协议,就实习时间、实习补贴、发生事故的责任等等进行约定。在有协议的条件下,如果发生与此相关的争议或伤亡事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 ,或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治疗费用。
2、遭到就业歧视应怎样维权?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有权根据单位情况以及岗位的需要确立招录员工的标准,但是用人单位确立录用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录用标准。如果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的,用人单位在招工时歧视女性员工的话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员工,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不得以劳动者为乙肝病原携带者拒绝录用。如果女同学和乙肝病原携带者就业时受到歧视,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队建设8号令)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3、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意味着建立劳动关系?
答: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应规定,劳动关系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实践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关键要素,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实践中,存在很多虽然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没有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经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服从单位管理,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律保护。
劳动合同虽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但却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确、最重要的证据。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同样受法律保护,但一旦发生争议,劳动者往往缺乏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难免面临仲裁或则诉讼的不利后果。为了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专门就不签订劳动合同设定了惩罚性措施。对劳动者而言,如果用人单位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多注意搜集和保存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单位发放的工资单、工作证、考勤簿等。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仍然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此外,为了给职工和用人单位一个考察适应时间,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是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而且试用期的长短,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他方面如工资、保险、劳动保护方面都受法律的充分保护。试用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借口。
4、什么情况下约定服务期才合法?
答:什么是约定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者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也就是说,服务期并不是可以随意约定的,只有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能与该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这种约定服务期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如果以解决劳动者落户为由而约定的服务期以及违法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服务期的约定,旨在实现劳动者在一定时间段为用人单位尽其义务创造价值。劳动者在服务期不能随意解约。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可根据培训时间的长短、培训费用多少,培训专业的精尖程度确定服务期的长短。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5、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怎么办?
答:我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不能协商免除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论劳动者想不想参加社保,单位都都不能保险费折算到工资金里。即使是劳动者自愿,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权利受损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补偿,并补交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单位从职工的工资中扣出本人应负担的部分,加上单位应缴部分后统一缴纳。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保费,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个人不需缴纳。有些劳动者觉得上不上保险无所谓,还不如现在多给自己发点工资来得实惠,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增加了收入,但实际上不仅单位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劳动者养老、工伤、医疗等保险待遇权益造成侵害。个人贪图一点小便宜,导致自己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保险,或者未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举报,由以上机构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分。
6、职工可以享受的假期有哪些?
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职工的休息时间包括每天的休息时间、每周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妇女、青年、军人还可分别在妇女节、青年节、建军节当日享受半天的假期;我国还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还可享受婚假、丧假;女职工还享有产假、哺乳假;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满足一定条件的,还可以享有带薪假。
以上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如果用人单位具备特殊情况,不能完全按照劳动者休息、休假的话,也可以适当变动。但是,变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程序,变动内容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每天不超8小时、每周不超40小时工作制,经劳动部门批准,可实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在满足了这几个条件之后,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保证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7、女职工孕期有哪些特殊的劳动保护?
答: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都做出了对女职工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包含如下几个方面:⑴对女职工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女职工在就业、获得劳动报酬方面和男职工享有同等权利;⑵对女职工的一般劳动保护: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⑶对女职工月经、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的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哺乳不理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⑷对女职工的保健工作规定;⑸女职工的社会保险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8、工伤认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工伤的认定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另一种是视同工伤的情形。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⑵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⑷患职业病的;⑸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中“工作时间”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以及单位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所确定的职工应该工作的时间等。“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主要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此外,工作时间前后虽然不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但在这段时间内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从保护职工的利益出发,也应认定为工伤。
9、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有哪些?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首先可以与单位进行协商。如果能能够协商成功,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劳动争议得以解决。如果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以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申请调解。如果经过调解后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逾期没有作出仲裁或者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自裁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需要明确地是,劳动争议不是任何时候都能仲裁、诉讼。仲裁、诉讼也是有时效期限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限是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向法院起诉的,需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些劳动者不懂得申请仲裁的时效限制,超过了时效,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后悔不已。
劳动者除了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之外,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利,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如果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范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但是,已经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的处理范围。
10、加班费应当如何计算?
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如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必须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加点工资并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时间。
实行标准工资制的企业,如果延长工作时间,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额外工资并保证劳动者休息时间,且延长的工作时间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应以下标准支付:
⑴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每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工资。
⑵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公休假日内工作,首先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如果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法定节日安排加班的,无论是否安排补休,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不得以补休为名而拒绝支付。
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在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也可以实行其他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如不定时工作制,即弹性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工时制度。单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必经政府部门批准。不定时工时制度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规定。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的,企业是否需支付加班费,视地方性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哪些情况下劳动者被单位辞退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形:
⑴用人单位可以立即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6种情形,符合该6种情形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⑵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3种情形,符合该3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必须按照法律支付经济补偿金。
⑶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符合条件可以裁员,但裁员必须履行相关程序性规定,而且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且向员工公示的。除了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外,单位规章制度程序也必须合法,即在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征求员工意见,经过员工大会讨论,并为全体员工所知悉。否则单位不能单纯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如果单位违反《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12、劳动者辞职需要履行什么手续?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用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该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只需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来说,劳动者通过提前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⑴劳动者应当在从其打算离开单位的日期算起,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提前通知期的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
⑵劳动者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单位表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
⑶劳动者在工作中曾因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而该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或者劳动者未履行完双方签订的服务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支付违约金。
除了上述三个条件,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行使提前解除权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也就是说,劳动者符合上述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同意。但是,如果劳动者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自作主张不干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且劳动者未提前通知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家庭婚姻篇:
1、自满18岁后,父母是否还需要承担抚养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且在校大学生大多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未成年子女,其身体、智力状况正常,完全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个别未满18周岁或残疾子女除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父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形。我们在校大学生,因没有工作,经济没有独立,还不能完全摆脱对父母的依赖。父母还对我们的学习生活提供经济上的援助,这是恩情,永远不要忘记,但不能说这是父母必须尽的法律义务。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并非没有办法完成正常的学业。为了帮助经济困难的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国家、政府以及高等学校都制定了相应的对经济困难学生的奖助政策,例如本、专科生设立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等。截止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均已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在在线提出申请或在就读高中提出预申请,办理成功之后,在校期间的利息由国家财政全部补贴。国家还制定了毕业后应征入伍或基层就业的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政策、退役士兵学费资助政策、师范生免费教育政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政策、新生入学“绿色通道”等,大多数高校也设立了不同名目的奖学金和助学金。此外,学生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高校提供的勤工助学,依靠自身的力量赚取生活费。
2、结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我国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也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以后,要成立婚姻关系,男方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⑴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干涉;⑵结婚年龄方面,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者应予以鼓励。⑶不具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且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⑷双方均无配偶。如果上述条件任何一个条件不符合的话,婚姻登记机关都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只有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才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3、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答:婚姻关系与一般的社会关系不同,是一种由法律予以确认和保障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通过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建立,建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地位平等,都有各自的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权利。此外,夫妻双方互有忠实义务、扶养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还要共同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保护、教育的义务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所获得的财产由夫妻共有。由此可见,婚姻关系涉及到人身权、财产权、亲权等多种与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婚姻关系的成立、变动、结束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此外还会对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不仅建立婚姻关系需要谨慎,婚姻关系的维持更需要当事人双方的精心呵护和经营。
4、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答:所谓“同居关系”是指《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但不进行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的情形。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我国法律不再认可“事实婚姻”,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进行登记结婚。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不能受到与婚姻关系同等的法律保护,同居当事人之间无法定扶养、继承关系。这对同居关系双方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必须进行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有忠实义务、扶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所获得的财产由夫妻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另外在离婚时,法律对女方、经济困难方以及无过错方的利益都有一定的保护和照顾。但是对于同居而言,双方不享有上述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即按份共有,与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存在很大差别。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出资额确定。当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的经济补贴。
5、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⑴工资、资金;⑵生产、经营的收益;⑶知识权产收益;⑷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⑸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父母帮忙出资购买的房子,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⑴婚前一方父母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均出资购买的房屋的归属: ①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如果产权登记在自己
子女名下,房屋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登记在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房子则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②婚前双方父母均出资,无论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还是一方子女名下,均应当认定自父母出资额对房屋按份共有。因为在双方父母尚未确立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很难确定父母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
⑵婚后一方父母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的归属,2011年8月13日起实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①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②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⑶夫妻一方婚前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过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个进行补偿。
6、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发生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的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对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子女抚养权的确定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是随母生活,除非母亲具有不宜随母方生活的情形的;两周岁以上,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具有意见规定的几种情形的可以优先考虑给予抚养权。另外,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总之,离婚的双方尤其应当处理好子女的问题,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以子女为本位来确定未成子女的抚养权,切实从子女的角度考虑,将离婚对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
7、遗嘱继承的法定继承有什么区别?
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和遗产的分配原则等进行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主要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他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遗嘱继承,指的是依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直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遗嘱继承是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将个人财产指定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继承。在遗嘱继承中,被指定的取得遗产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的制定可以采取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多种形式,其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制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人见证,而且口头遗嘱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才可采用的遗嘱形式,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当公民对自己遗产的分配同时存在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者遗赠以及法定继承时,应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再执行遗嘱或者遗赠,最后若还有未处理的遗产的话,再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继承人继承。这体现了优先尊重被继承人意志的原则。
8、实施家庭暴力将要承担哪些责任?
答:在我国,家庭暴力问题也受到了广泛关注,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了实施人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明确相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义务和责任。例如,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婚姻法》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判断理由之一,而且受害者可要求家庭暴力实施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人权益保障法》中也有禁止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刑法》通过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施暴人予以刑罚惩处;对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此外,2014年12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存在性侵害、出卖、遗弃、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2015年3月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未年成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于2014年11月25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这将成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将为实践中预防和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更有利的法律依据。
9、子女对父母的义务有哪些?
答:尊老爱幼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赡养老人不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更是成年人应当的法律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的老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应该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年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除了《刑法》中规定的遗弃罪之外,如果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导致老人死亡的话还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即,如果子女有能力赡养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将父母置于死亡的危险中,或者明知父母处于死亡的危险之中而不履行赡养、救助义务,且对父母的死亡持放任不管的态度,最终导致父母死亡的结果,子女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将承担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也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预防犯罪篇
1、什么是“罪行法定原则”?
答:所谓“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即就是“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通俗的表达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哪些情况下对犯罪分子不能适用死刑?
答: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式,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根据严厉程度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主主刑和付加刑。
主刑是独立使用的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予关押,限制人身自由;拘役是短期剥夺人身自由,期限1至6个月,公安机关就近拘役;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死刑是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分为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以和主刑一起使用,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其中驱逐出境是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
3、什么是正当防卫?
答: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只要这种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任何公民在发现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都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对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即使这种制止会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
但是正当防卫是一种私力救济,而且会对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所以正当防卫的构成,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首先,必须存在的现实不法侵害;第二,从时间上讲,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对于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侵害进行防卫不能构成正当防卫;第三,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第四,防卫人行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防卫对象可以是指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第五,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主要指用于制止侵害的手段不要超过侵害的手段,从而造成严重后果。防卫过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对于以上几种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即使防卫超出必要的限度,防卫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4、什么是紧急避险?
答: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避免正在进行的侵害,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采取损害一个较小合法的利益,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正当行为之一,它是公民的权益在受到侵害的时的权利,法律允许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冲突时,牺牲较小利益,保全更大的利益。紧急避险的实质是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因此,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成立也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这种危险可以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如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动物的侵袭、紧急灾害等情况;第二,避险人是出于不得已,即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没有其他合理的办法排除,只有损害另一方的较小利益或者同等法益,才能保护面临的危险的法益。如果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正在被侵害,当时有条件可以逃跑、报警或者向周围人求救,但是不采取这些措施,而是直接给无关的第三者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第三,避险人必须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的避险;第四,实施紧急避险行为还有一个限度,这个限度就是就是损害的利益不能大于保全的利益。如果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和不应有的损害,则还是要承担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5、对于教唆犯,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答: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教唆犯本身可以参加某种犯罪也可以不参加,并同时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或帮助实施犯罪。
教唆犯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几点:首先,必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也就是用劝说、怂恿、利诱、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接受自己的犯罪意图,坚定犯罪决心,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该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其次,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教唆犯。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导致犯罪的发生。如果由于言词不慎,无意间说了一些话,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导致犯罪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再次,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具有一定规范意识。如果教唆幼儿或高度精神病患者这样缺乏规范意识的人犯罪,对“教唆者”则应以间接正犯论处,由“教唆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对于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此外,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是应当被从重处罚的。
6、什么同共同犯罪?
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传统刑法理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这里包括人数,明确了在共同犯罪中,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必须都有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其次,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再次,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指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要根据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或者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可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体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具体的分工不同,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因此受到的处罚就不同。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不管主犯、从犯,都要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
7、哪些情形可以构成刑法规定的诽谤罪?
答: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正当途径来发表个人言论。但是,言论自由不等于自由言论。言论自由不能突破法律规定,也不能超越道德底线,更不能豁免社会责任。如果在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侵犯他人法定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为了有效打击利用信息网络诽谤、勒索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等活动,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利用信息网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定罪及量刑标准进行了更明确地规定。根据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只要在网格上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到五百次以上的,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挥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定罪。
大学生尚未正式步入社会,对于网络上各种自信的辨别力以及自身控制力相对偏弱,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更应该提高自身警惕性,对于网络上的信息做到“不轻信”、“不随便转”,更要杜绝在网络上发布或者散布损害他人名誉、危害社会秩序的信息,做一名理智、文明的网民。
8、什么是“危险驾驶罪”?
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所谓“追逐竞驶”,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逐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任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或快速追赶行驶等行为。对于追逐竞驶的行为,需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判断追逐竞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需要结合道路上车辆与行人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驶”已经入刑,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成立不需要发生实际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只需要具备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9、醉酒犯罪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刑法》中规定的行为,但要构成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还要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具备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刑法》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6周岁以下的儿童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处于醉酒状态中的人,往往也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足够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但是,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刑法》规定照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意味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即醉酒犯罪与非醉酒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同等的。“醉酒”不能成为阻却或者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的理由。
10、什么是“犯罪中止”?
答:所谓犯罪中止,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或者能够实现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而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的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施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施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存在以下特征:
⑴行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⑵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⑶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的实施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⑷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除了及时有效中止犯罪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
六、依法维权篇
1、合同成立的要件有哪些?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校大学生,大部分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签订民事合同。但这同样意味着年满18周岁的大学生需要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签订民事合同时,需要谨慎处理:
首先,合同成立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以外,还需要满足其他法律条件,如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因此 ,在签订合同时要确保以上要件都已具备,避免出现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等效力瑕疵。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不可抗拒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是在签订合同前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都应当以谨慎的态度予以对待,对合同约定的事项要有清楚的了解,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我国1993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2013年对该法作了修订。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也应该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⑴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是解决消费者纠纷最常见的形式之一,消费者发现自己利益受到侵害,可以主动向经营者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协商解决具有及时、便利、经济的特点。在协商中,双方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解。并且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
⑵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实践中,请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是除了消费者自己与经营者达成协议解决之外被应用最多的维权途径。
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我国有关食品卫生、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等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中,都有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消费者纠纷的规定。消费者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可依法向经营者的上级机关部门或国家有关监督机构申诉,要求做出公正的处理。
⑷根据与经营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提起仲裁的前提是消费者与经营者有相关的仲裁协议,并且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不经过以上途径而直接提起。提起诉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终手段。
3、“三大诉讼”自的任务是什么?
答:三大诉讼——即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任务是:是个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在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是保护人民,打击犯罪。
4、普通诉讼时效是多久?
答:西方有句法彦叫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句话的意思就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否则将失去法律的保护。现代各国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了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我国民法中时效制度的最主要内容。所谓诉讼时效制度就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法定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程序的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权利人虽然不丧失实体权利的本身,也可继续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援引时诉讼效届满予以抗辩的话,即使证据充足,即诉讼时效一过,就丧失了胜诉权,这一制度看似不公平,实则一方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就是间接地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有效期为二年。但在四种情形下,诉讼期仅这一年,具体的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此外诉讼时效可以中止或者中断。在诉讼时效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拒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公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5、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作了出了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
侵害时,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
⑴医疗费。包括就诊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
⑵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⑶住院伙食补贴费。按照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⑷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⑸残疾生活补贴费和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6、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生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法院的判决对是对当事人的争议在经过法定程序审理后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否则将面临着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后,具有下列法律效力:⑴强制执行性。⑵不可争议性。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讼再行诉讼。⑷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认判决,遵守判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否则,人民法院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通常情况下,在刑事判决中法院做出的判决是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所以不存在执行法院判决的问题。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经常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对方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且对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还可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仅仅只是一个强制执行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可以予以15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7、人民调解的优势有哪些?
答:调解是一种及时、有效地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根据性质和效力的不同,调解可分为诉讼调解(又叫法院调解)和非诉讼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所谓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进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出台为人民调解的开展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基础。根据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主动调解,但调解的前提必须是双方自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与诉讼相比,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以下优势:
⑴有利于减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效化解矛盾。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有些人不愿意到法庭解决问题,尤其是涉及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相邻纠纷等隐私较强的民事纠纷,胜了官司、伤了感情的案件屡见不鲜。调解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对簿公堂的剑拔弩张。由自己熟悉的邻居、社区服务人员和单位同事出面调解纠纷,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也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
⑵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并不是所有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起诉必须满足一定条件。而且法院审理案件都有一定的审理期限,如果对一审结果不服还可以上诉,有些案件还要进入执行程序。此外,在具体案件中还可能出现诉讼中止的情况。这就意味着,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可能花费较长时间成本,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8、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答: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而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
刑事赔偿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赔偿。具体情况包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但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教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都应该获得刑事赔偿。
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赔偿请求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国家赔偿重在救济,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国家予以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体现。针对冤错案件的有关办案人员,《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相应的追责制度,根据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过错等因素,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并就赔金额进行追偿。
(作者:佚名 编辑:)